一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偷偷另立门户经营同类产品,并利用掌握的客户信息抢走该公司的老客户,公司遂将该员工告上法庭。近日,深圳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经营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离职员工及其成立的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达实公司损失约11万元。

  达实公司:路某抢走公司老客户

  深圳达实公司诉称,2000年4月,男子路某入职该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后又担任项目经理。从入职至2003年年底离职,路某一直负责某大客户的工程项目,掌握了该公司的大量经营信息,包括合同内容、产品的报价、种类及售后服务的价格、方式等。根据公司的保密制度及与路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这些经营信息应属公司秘密。

  2003年6月初,路某在任职期间未经达实公司同意,私自投资注册了经营范围与达实公司相同的一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利用在达实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经营信息经营相类产品。

  达实认为,路某侵犯了该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其成立的公司将从达实公司购买的或自己生产的同类产品卖给达实公司的那个大客户,不仅抢走了该大客户,还使达实公司产品的售后服务也被路某的公司所取代,达实公司因此直接减少利润数十万元。他们遂将路某和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数十万元,并在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

  离职员工:客户信息不具秘密性

  在法庭上,路某和其公司辩称,以前他在达实公司负责的那个大客户是一个商业客户,其信息在行业内是公开的,甚至其他公司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到这个客户的信息。因此,该客户信息并不具有秘密性,不能算是商业秘密,因此他和其公司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路某还认为,他另外成立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达实公司是知道和认可的,实际上该公司的经营并没有给达实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达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路某赔偿11万元

  深圳市中级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包括与客户的合同、产品报价、客户具体联系人和联系方法等,该经营信息能为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达实公司为此制定了保密制度,路某也与达实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尽管此案中的客户名单,他人可以通过网站公开获得,但达实公司与客户的联系方式、合同产品报价、售后服务等情况,是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只能通过与客户之间的长期经营形成的一种默契产生,这种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路某作为达实公司的业务经理,多年以来负责达实公司与该客户的工程业务,并掌握了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同时,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达实公司知道和同意路某开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因此,路某将这类经营信息交给其注册的企业使用,其行为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其公司也同时构成侵权。

  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路某和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达实公司损失约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