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先生诉称,2000年1月19日,我与被告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朝阳区兴隆家园小区39单元房屋一套。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00年3月16日,逾期交房的,我有权自约定交房之次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追索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毕产权证,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我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直到2002年7月10日,被告才将房产证交给我。刘先生要求,开发商按房价款315794元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2年7月10日的延迟办证违约金。

  被告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一年内办理完毕产权证,由于原告2001年4月12日才交纳契税,所以延迟办证的违约金应自2002年4月13日起算至2002年4月24日我公司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日,此逾期部分违约金我公司同意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先生与开发商在购房合同附件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自交房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毕产权证,如因被告手续不全造成产权证未办理完毕,每延迟一天,被告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给原告。如因房屋土地管理局办事效率低下造成产权证延期,不在该违约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清全部房款。2000年4月16日,被告交付房屋。2001年以后,被告通知原告交纳契税及相关费用。2001年4月12日,原告交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交易税。2002年4月24日,被告办理完毕该房的产权证,并于2002年7月10日将产权证发到原告手中。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约定,被告应自交房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毕产权证。被告于2000年4月16日交房,就应当于2001年4

  月15日办理完毕产权证,但被告实际办理完毕产权证的日期为2002年4月24日,被告没有主张造成办证延迟的原因在于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效率低下,所以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自原告交纳契税之日起算办理产权证日期没有依据。同时,原告主张延迟办证的违约金应计算到产权证实际交付到原告之日止也没有依据。

  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刘先生支付延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以房价款315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止。按此计算,开发商需要支付延迟办证的违约金达3.4万余元。作为被告的开发商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过程中。